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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作年限应该怎样计算?日前,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了一起由工作年限计算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申请人杨某与Y公司在2011年10月25日至2018年10月24日期间,每年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其与M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期间,连续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其与被申请人Z公司签订了2021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Z公司未续签,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杨某对Z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数额不认可,认为工作年限应从2011年开始计算,故诉至仲裁委,要求Z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差额。
Z公司与Y公司、M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自然人罗某于2012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任Z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3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系M公司投资人;自然人陈某系Z公司监事,并任Y公司太原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分别于2012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多笔向杨某的转账记录,金额相对固定。2011年11月至2021年4月期间,Y公司、M公司先后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自2021年5月起Z公司缴纳杨某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劳动报酬。
Z公司表示,三家公司仅为业务合作,员工的劳动关系独立,但未进行举证。杨某另提供2011至2022年期间12份《客户服务报告单》显示其工作内容从未变化过。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申请人杨某是否可认定为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经审理,杨某2011年至2022年期间其岗位及工作内容无变化, Z公司监事陈某曾在杨某与Y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阶段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过杨某若干笔款项,金额相对固定,M公司原投资人罗某曾任Z公司法定代表人,Z公司亦在杨某与M公司劳动合同未终结之前便缴纳杨某的社会保险费、支付杨某劳动报酬。Z公司与Y公司、M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Z公司未就三家单位业务独立、用工独立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仲裁委采信杨某所述,确认其属于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Z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时应把申请人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小贴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么,哪些情形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呢?
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一庭庭长张雯珺介绍,这些情形包括: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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